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   告  李游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進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施俊吉,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惟被告至民國
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5萬8,05
3元、現金卡費4萬3,131元未給付,嗣中國信託商銀於100年
10月24日與原告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