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123年1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案外人晉富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邀同案外人乙○○、丙○○、 江維國 向聲請人借款4,6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853,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於95年04月25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2月1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 維祥 │維祥│698-10││110.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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