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DLX-126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2日18時45分,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之罰鍰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8日星期二休假之傍晚,偕同配偶 鄭揚展 至錦州街松青超市購物返家後,將系爭違規機車停放在異議人住家旁臺北市○○○路○○○號天主堂前之「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後因休假或由配偶開車接送,故直至遭警舉發之同年月22日前均未再前往使用該機車。當異議人再次使用系爭機車時,發現機車已遭第三人自合法停車格內移出至停車格外。蓋異議人住家距離違規地點不遠,若要違規停放機車,何需將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均知悉違規地點常留有違規停車遭拖吊之查詢電話,焉有不知違規停放該處可能遭致處罰之理,再者,違規地點距離鄰近寧夏夜市約3百公尺,每逢傍晚或週末人潮眾多,機車停車格一位難求,是以,應係第三人為求合法停車而將異議人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移出,事後異議人曾努力尋求違規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惟附近鄰里均為老舊社區,並無安裝監視器,因而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固遭員警以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觀諸舉發員警所拍攝前開機車違規停車之照片,違規機車之右側乃緊臨合法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均停放有機車,其左側即禁止臨時停車處亦停放有機車。又衡之前開輕型機車之重量、體積、外觀及結構,遭人自原停放處所挪移亦非難事。復佐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睿堯 到庭證述:違規地點距離臺北市○○○路○○○號大樓(即異議人住所地)約30公尺,251號大樓前有合法停車格等語,足徵異議人若有意違規停放,何需捨近求遠,將機車停放至違規處所之理,應係住處大樓前合法停車格已停滿機車,故停放於違規地點之合法停車格內較合乎常情。
㈡再據證人李睿堯證稱:距離違規地點附近3、40公尺處即為
寧夏夜市,該夜市係於舉發當日下午5點開始營業到凌晨4點,夜市營業時間附近停車不方便,違規地點是前往夜市○街的人會選的停車地點,如機車停放在合法停車格最外側就很容易事後遭人移出合法停車格外,但因當日巡邏至此,發現有違規停車之情,異議人亦未在場,故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等語,以及觀之舉發照片所示違規機車左側有多部機車亦違規停放等情,益徵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鄰近寧夏夜市,舉發當時係下午6時45分寧夏夜市已開始營業,因當地機車停車位不足而有遭人自合法停車格內移出一節,應可採信。
㈢然本院考量員警所為本件舉發時,乃單由機車停放之靜態情
況以為判斷,並非於本件違規機車停車之初即進行觀察以為認定,此業經證人李睿堯證述明確,又參以舉發當時違規機車係緊臨機車停車格,而依機車之物理性確係易遭人挪移,且違規地點常有機車停車格一位難求等節,認原處分機關所憑證據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故意,且由機車之物理結構觀之,其停放在平坦之路面,亦無自然滑動以致滑出停車格之可能,而難認異議人有何過失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因而認本件應屬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於法尚屬無據,故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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