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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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貳把及鋸子壹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三三號)均沒收之;又損壞他人之電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於98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凌晨0時20分許,攜帶己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2把及鋸子1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玩具槍2把及鋸子1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733號),係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恐嚇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乙○○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有刑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原因,自無適用刑法第87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之7號8樓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在丙○○經營之機車快遞公司工作,因細故懷疑該公司派人破壞其架設之廣告旗,欲前往丙○○店內理論,遂於民國98年2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竟基於恐嚇犯意,先持玩具槍2把朝向牆壁掃射,致在場人以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又基於毀損犯意,將店內2具電話之電話線扯斷,致電話機2具,(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受損不堪使用,車行員工 陳春 華見狀上前攔阻,乙○○竟以槍托敲擊 陳春華 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自腰間抽出攜帶之折疊式鋸子砍劈陳春華未果,2人遂在地上發生扭打,嗣經丙○○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帶玩具槍、││││鋸子到場,有毆打陳春華,拉││││斷電話線等事實│├──┼──────────┼─────────────┤│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指│告訴人到場後發現被告與陳春│││述│華頭部均受傷,且2台電話受││││損共價值1400元之事實│├──┼──────────┼─────────────┤│三│證人陳春華於警詢、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來│││查中證述│車行,懷疑車行破壞他做生意││││而鬧事,先持2把玩具槍掃射││││,又扯下電話,並持1把槍敲││││打其頭部2下,證人搶下槍枝││││掉落地上後,被告另以折疊式││││鋸子砍向證人肩膀,2人在地││││上發生扭打等事實。│├──┼──────────┼─────────────┤│四│贓證物品清單│被告所有玩具槍2把、鋸子1支││││扣案足稽│├──┼──────────┼─────────────┤│五│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1│被告所持玩具槍2把無法發射│││紙、槍枝與鋸子照片、│彈丸,但有裝填瓦斯氣體,足│││現場照片共4張│以混淆使人誤認係真槍,且被││││告隨身帶鋸子,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六│被告健保紀錄、國軍北│證明被告自97年9月間至國軍│││投醫院病歷影本│北投醫院看診憂鬱症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末請審酌被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及疑似重度憂鬱症,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請併參酌刑法第87條規定,若符合該條規定,併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