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1日開庭宣判時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共同與 王鈞麟 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並以公務員之身分,持偽造之公文書,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且本院羈押期間,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方便與辯護人討論案件;另於月底要回家幫母親過生日,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逃亡之事實,另有其餘被告或在逃,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自97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堪認被告罪嫌重大,且尚有其他共犯在逃,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為了確保案件上訴及執行順利,尚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之辯護人亦可於監所會面討論另案案情,並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至被告上開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