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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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22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3622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62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將該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BI-3187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下午17時50分,由駕駛人 林德南 在臺北市○○路○○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舉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5,400元之罰鍰,並牌照吊銷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97年8月4日經監理站檢驗合格符合規定,受檢當時前開車輛車牌懸掛位置與員警舉發違規當時相同,因認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前開車輛,由林德南駕駛於
前揭時地,經警以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為由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固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62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㈡惟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
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有明文,換言之,前揭條文並未揭示車牌懸掛位置僅限於車輛前後端之中央位置,只需懸掛在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即屬合法。查異議人陳稱:其購入前開車輛時,前後端有加裝金屬製保險桿,後因法令規定,於驗車時將該金屬保險桿拆除後,由驗車場工人將前方車牌懸掛固定在車輛前原廠保險桿左前方,後方車牌則懸掛在後原廠保險桿正中央等語。復參以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余錦鴻 到庭證稱:舉發當時該車輛未有加裝廂型車或休旅車常見前方突出之大型保險桿,只有一般車輛原廠出廠塑膠材質之保險桿,車牌懸掛位置如舉發照片所示在車輛左前方,不會不明顯,只是異於其他車輛等語明確。復觀之舉發當時所採證之照片所示,前開車輛之前方車牌,固未如一般常見懸掛於車輛前保險桿之中央位置,而係懸掛前保險桿之左前方,但無依其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而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亦即仍屬明顯適當位置,是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車牌之懸掛位置應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
㈢其次,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與舉發之前即97年8月4日,
甫至臺北市監理處委託之環北汽車有限公司辦理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受檢當時車牌懸掛位置與本件舉發當時相同一節,亦經臺北市監理處98年3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09860401
700號函覆屬實並檢送汽車定期檢驗紀錄表及受檢當時照片在卷可按,另有異議人所提臺北市政府監理處97年8月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小型汽車(拖車)檢(覆)驗費收據」及代繳規費、代辦檢驗費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車牌懸掛方式,確經監理單位檢驗符合規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車牌懸掛方式,於法應無
違誤之處,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因而認本件應屬不罰。從而,本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5,4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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