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使用(其妻 沈蘭妹 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甲○○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月17日,在網際網路刊登佯以援交之訊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告訴人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要告訴人丁○○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以確認丁○○之身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市場附近銀行,匯款共計新臺幣1萬3,500元至被告甲○○所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告訴人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及丙○○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6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甲○○因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屬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8574號逕行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及移送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提供前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核與前揭業經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事實,均屬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所致,復經核對上開案件所檢送之相關卷證,亦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公訴人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復於9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為前開幫助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爰就被告甲○○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亞太電信公司函所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以其妻沈蘭妹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將上開電話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且上開電話並無於前揭時間撥打告訴人丁○○所使用門號之紀錄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丁○○於97年1月17日接獲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絡,並依其指示而將13500元(計有3500元、7000元、3000元三筆)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及告訴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丁○○確因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而依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告訴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97年1月17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然依被告丙○○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所示,並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7年1月17日通聯時間已逾六個月保存期限,無法查明其發話來源,惟由通話帳單明細並無各該通話之費用,足認該客戶應未撥打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98年2月25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076號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丙○○確有提供上開門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丙○○所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