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進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及十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公司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縱伊公司合併前之特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恩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因有自住之必要,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收回房屋,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伊公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特恩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特恩公司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元與其兄弟共同創設,黃明元為該公司常務董事,伊曾與特恩公司互換房屋使用,並因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除提供黃明元所有特恩公司股票一千四百零四張供特恩公司向外擔保借款外,另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四日電匯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供特恩公司週轉,不收利息,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繼受特恩公司出租人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按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查系爭房屋原為特恩公司所有,而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特恩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曾與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房屋,作為台北之連絡辦事處,嗣搬至新莊,仍使用上訴人位於新莊之倉庫,面積約二到五坪左右,時間約一年多等情,業據證人 劉明花謝富海徐正汜 證明屬實。特恩公司既使用黃明元之房屋,黃明元復將其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且經特恩公司同意,依上開說明,特恩公司與上訴人間應成立租賃關係。特恩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至七十九年間並開立租金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不爭之特恩公司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租金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苟特恩公司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特恩公司當無開立租金發票之理。㈡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自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提出現金四百萬元,並於當日經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分別電匯一筆一百七十萬元至特恩公司南台中分行帳戶內,及另筆不詳金額之款項至特恩公司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存摺影本、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匯款手續費為證。而上訴人與特恩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當無無端匯款四百萬元予特恩公司之理。且特恩公司於遷離黃明元所有之上開房屋後,仍繼續開立收取租金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苟特恩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有四百萬元借款利息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之合意,衡諸常情,當無繼續開立收取租金發票交付上訴人之必要。縱特恩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後因故不再開立發票,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特恩公司既未提出其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與特恩公司合併而存續之公司,自應繼受特恩公司出租人地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尚屬無據。㈢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被上訴人以其因業務擴展,且原承租位於龜山之房屋已到期,為在北部建立據點服務客戶,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業據提出會議記錄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謝富海、 林進昇 證述在卷。上訴人雖抗辯會議記錄及擴展業務均不實在。惟查被上訴人現承租之房屋已經到期,且為因應經濟不景氣,欲收回低價出租予上訴人之自有房屋,以減少高價租金支出,達節流目的,否則勢必以較高之價格,承租其他房屋使用,增加成本,顯不合理,亦不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回之必要,尚堪採取。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收回自住之旨,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㈣末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與特恩公司成立租賃關係後,再借款四百萬元予特恩公司,此四百萬元之給付,與本件租賃關係顯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給付,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主張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見一審卷第六頁)等語,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㈡按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應於法定範圍內,衡情認定之。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存摺影本、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匯款手續費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自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提出現金四百萬元,並於當日經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分別電匯一筆一百七十萬元至特恩公司南台中分行帳戶內,及另筆不詳金額之款項至特恩公司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故特恩公司與上訴人間係以四百萬元借款利息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特恩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四百萬元之借款(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而上訴人固有自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提領四百萬元,並於同日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電匯一筆一百七十萬元至特恩公司南台中分行帳戶內,及另筆不詳金額之款項至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該滙至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不詳金額之款項,究係何人帳戶不明,且其手續費僅二十元,較諸另一筆一百七十萬元滙款之手續費五十六元,不及二分之一,故其金額顯然較少,原審竟由一百七十萬元及較少之不詳金額二筆滙款,認定特恩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四百萬元之借款,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特恩公司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租金統一發票,其金額為每月三千五百元,另加稅金一百七十五元,共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匯款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以四百萬元之月息充作租金,成立租賃關係,而以被上訴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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