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童恆翔 被告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三、一五○四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及十二樓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三、一五○四五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並未訂有任何租賃契約,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縱被告取得原告之同意占有系爭建物,但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特恩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與特恩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發票,其上並未載明所謂租金收入係系爭房屋之使用對價,自不得以該發票作為特恩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且系爭房屋價值數千萬元,該發票上記載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與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顯不相當。
3、被告提出存摺影本,主張於七十七年七月電匯四百萬元,係借貸予特恩公司,並以該款項之使用對,抵充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惟被告之主張明顯不實,蓋依該存摺影本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交付予特恩公司或借予特恩公司。又依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特恩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俱未提及特恩公司有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而原告與特恩公司合併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財務報告中亦未提及有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
4、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乙○○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一百四十萬零四千股交予特恩公司向外質借,並以此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然查,該等股票依乙○○之弟 黃明國 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該股票現於黃明國持有中,並未交付特恩公司。又查該等股票係原告合併特恩公司後所發行,特恩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乙○○如何交付該等股票予特恩公司向外質借?況依代理原告公司股務之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亦明確證明該股票從未用以質借任何款項,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5、被告指稱原告係由特恩公司更名而來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原告與特恩公司原為兩家獨立之公司,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由經濟部以八六工字第八六八九○三○七號函,准由原告合併特恩公司。
(二)綜上所述,特恩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特恩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就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得以有自住之必要而主張收回房屋。原告因擴展業務之需要,有於台北市設立分公司之必要,茲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兩份、函件影本乙份、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特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而來,特恩公司係由被告負責人乙○○兄弟所共同創設,股東包括 黃明東 及其配偶黃蔡三雲、黃明國及其配偶 林秋菊黃明示 及其配偶 顏美里黃明和 ,並以黃明東為董事長,乙○○為常務董事,而被告台忠企業公司則係黃明示所創設。
(二)由於台忠公司與特恩公司原屬黃明示兄弟所設立之公司,故黃明示所持有之股票合計一千四百零四張提供特恩公司,以便向外借款,另台忠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電匯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供特恩公司週轉,不收利息,其對價則係特恩公司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十一樓、十二樓房屋供被告使用,並由特恩公司按月開立統一發票,註明房租收入,交與被告,故系爭房屋自買受之初即因被告曾對價而供被告使用,特因恩公司未曾占有或使用系爭房屋。
(三)按租賃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此項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此項租金,亦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本件被告既曾以乙○○持有之股票供特恩公司週轉,另提四百萬元借與特恩公司使用,不收利息,換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特恩公司亦承認兩造成立租賃關係,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公司,迄今已十餘年,足徵兩造成失不定期租賃,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一)按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七十五條亦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查系爭房屋,原屬特恩企業公司所有,而特恩公司就系爭房屋曾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占有使用,茲特恩公司與原告合併而消滅,此為原告所自認,則特恩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承受。申言之,特恩公司之出租人法律地位應由原告公司繼受之,從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返還房屋,顯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除提供乙○○所有特恩公司股票一千四百零四張供特恩公司向外擔保借款外,另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曾電匯四百萬元供特恩公司週轉,該四百萬元匯款情形如下:
1、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由合庫民生支庫活期存款一四九二八四號帳戶提領現金四百萬元。
2、該四百萬元分成下列二筆匯入特恩公司帳戶:⑴一百七十萬元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匯入特恩公司一銀南台中分行帳戶。
⑵其餘二百三十萬元則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匯入特恩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帳戶,被告現仍保存該匯款手續費收據,並請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查詢特恩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有無二百三十萬元之匯款入帳?即足以證明該款項確係被告所匯入。
三、證據:提出台穩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十七紙影本、合庫民生支庫八九合金民生存字第一七六一號函及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匯款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三、一五○四五建物為伊所有,被告與原告並未訂有租賃契約或任何權源,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被告曾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則以:原告台穩公司係由與特恩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特恩公司係由被告負責人乙○○兄弟所共同創設,並以黃明東為董事長,乙○○為常務董事。被告公司因租賃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除提供乙○○所有特恩公司股票一千四百零四張供特恩公司向外擔保借款外,另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曾電匯四百萬元供特恩公司週轉,不收利息,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依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第及七十五條,特恩公司就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法律地位,應由原告公司繼受,原告公司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房屋,顯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
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五○三建號及第一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原為特恩公司所有,八十六年間因法人合併,而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台穩公司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現則為被告台忠公司占有使用中,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其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向特恩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未定租賃期限,亦未立有書面租賃契約,而以其公司負責人乙○○所有特恩公司股票一千四百零四張供特恩公司向外擔保借款,及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電匯四百萬元供特恩公司週轉,不收利息,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云云,並提出特恩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存摺影本、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八九合金民生存字第一七六一號函及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匯款手續費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十九紙為證。惟查: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原為特恩公司股東,持有股數一萬股,固有特恩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訴外人即原特恩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黃明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致乙○○之台中郵局第六九六二號存證信函中指稱:「..
二、查本人於口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徵得父親 黃奇煌 之同意借與資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由本人 信託 父親及兄弟黃明東、黃明和、黃明和之妻廬美杏、本人之妻林秋菊以及台端等七人名義,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五號,設立特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恩公司),經營工具機進出口買賣。當時台端及公司其他股東均未出資,僅由本人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須有股東七人以上之規定,借用其等名義,信託登記為股東。...是就台端與本人之內部關係而言,特恩公司之股東,實質應為本人所有。三、嗣特恩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台穩公司合併,登記於台端名下之特恩公司股權,於合併後轉換為台穩公司股票一四○四○○股,上開股票既係因信託關係而取得,台端自負有義務將系爭股票返還本人。四、因上開股票係本人信託於台端名下,因而上開股票現由上人暫為保管...」足見乙○○名下原告公司之股票,是在黃明國個人而非原告公司持有中。而乙○○名下所持原告公司之股票,並無辦理質權之登記,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統證(八九)股代字第八九一一三一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公司辯稱乙○○將其股票供特恩公司向外擔保借款,以為被告公司使用本件系爭房屋代價之一部分云云,顯非事實。
(二)又被告辯稱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電匯四百萬元供特恩公司週轉,而以其利息,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自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提出現金四百萬元,並於當日經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分別電匯一筆一百七十萬元至特恩公司南台中分行帳戶內,及另筆不詳金額之款項至特恩公司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固據其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存摺影本、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八九合金民生存字第一七六一號函及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匯款手續費為證,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不必然為借款,被告復未提出足認該兩筆匯款為其借予特恩公司之款項之資料以供查證,該兩筆匯款是否為被告借予特恩公司之款項,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所稱該兩筆匯款係被告借予恩公司之款項屬實,其有無利息之約定,及有無以利息充作系爭房屋租金之合意,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以該兩筆款項之利息充作系爭房屋租金云云,即無可採。其請求本院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查詢特恩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有無二百三十萬元之匯款入帳,亦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以其持有特恩公司所開立之房租統一發票,辯稱其與特恩公司關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特恩公司出租人之法律地位,於特恩公司與原告合併後,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承受云云。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與特恩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特恩公司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九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及十二樓,主建物面積各為七五.四四平方公尺,陽台各為十二.四五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提房租發票之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全年租金額尚不足被告所稱四百萬元借款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000,000x5%/12=16,667),與系爭房屋之價值及當時該地段房屋出租之行情顯不相當,原告否認原告所提前揭統一發票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發票,尚非全然無據。縱認前揭統一發票係被告承租本件房屋所付租金之發票,然被告所提統一發票之期間為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其後特恩公司即未再開立租金之發票予被告,而被告與特恩公司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就其各項收支憑證之取得,關係公司盈虧及稅負之計算,自無不為收取齊全之理,被告公司既無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後特恩公司開立之租金發票,其與特恩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是否仍續存在,即非無疑。又特恩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與原告公司合併時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均無有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之記載,其上所載租金收入之數額亦與被告所舉統一發票之金額不符,且其租金收入依查核說明之記載為「經核統一發票存根、租約及核算尚無不合」,足見該筆租金收入為立有書面租約並開立統一發票之租金收入,與本件被告主張無訂立書面租約、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不定期租賃,不相符合。被告辯稱原告與特恩公司合併時,其就本件房屋與特恩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尚屬無法證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合法之權源,原告主張其與特恩公司合併時,特恩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無任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堪信採。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三、一五○四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及十二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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