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一七四○七、一七五一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強制性交00000000女子部分,確係上訴人前女友即護膚店合夥人之一 劉燕 如,因懷恨上訴人另結新歡與 詹乃豫 交往,乃唆使00000000女子,以上訴人與 劉燕如 做愛之保險套內所遺上訴人之精液,自行塗抹其私處,以報復上訴人,擴大該女子與上訴人因書寫保證書自承竊盜之嫌隙。劉燕如曾有書信給上訴人,並至台北看守所與上訴人會面多次,卻一再拒不出庭,原審又未予強制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又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之管理員,一個姓林,一個姓黃,雖不知其名,但非不確定之人,事關當日究竟係上訴人與該女子二人上樓,抑另有劉燕如三人一起上樓,自有傳訊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並無該處鑰匙,祇有劉燕如有,上訴人曾因無鑰匙無法上樓,與該管理員吵過架。對該重要證人,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為追求A2,設計由 林文和 扮壞人,上訴人再英雄救美,爭取A2好感,以達追求之目的。上訴人既為追求A2,怎會允許他人對其性侵害,尤其是在自己之車內,顯然違背一般情理與經驗法則。至上訴人是否被電擊棒電暈,A2及林文和均證明上訴人當時遭電暈屬實,該電擊棒為二十萬伏特大哥大型,坊間取得非難,為可鑑定是否會致人電暈之物。況電暈與否,因個人體質、電擊部位及環境乾濕等因素,會造成不同之結果,原審未詳加調查,徒以一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遽為上訴人未遭電暈之不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A2二女子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五二○四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七六一五五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一六九六一○號、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一一四六一號鑑驗書四紙、馬偕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現場照片二十三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號函一份,及證人 曾煜翔 、 吳芳潔 分別於警訊、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甲○○確有接聽代號00000000少女之電話,並前往接載;曾煜翔於翌日(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曾接到該少女之電話告知被甲○○強制性交等語。並上訴人、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林文和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辯稱00000000少女因被懷疑盜取公司財物,對伊懷恨在心,乃伺機拾取伊與女友劉燕如性交後所遺之保險套,將伊之精液抹在下體而誣告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代號00000000少女前往十全窈窕美容瘦身中心,伊二人相互油指壓,伊有自慰一次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代號00000000少女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晚上竊取公司金錢,伊要其寫下切結書,保證不再偷, 嗣伊載 同該少女前往承德店,伊女友劉燕如在該處等候,三人一同上樓,伊與女友作愛有留下保險套,該少女有打掃伊作愛之房間,應為其偷走該保險套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對於劉燕如當時是否亦在十全窈窕美容瘦身中心之供述不一致,且代號00000000少女已堅決否認有偷竊一事,上訴人復稱該少女保證後即未再追究,則代號00000000少女有何動機甘冒懷孕之危險,再將上訴人之精子塗抹於自己陰道內而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此項辯解顯與事理不合,況上訴人一再提供證人劉燕如、吳芳潔、 高金勇 之地址請求原審法院傳訊調查,但均傳訊無著,因已足認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難予採信,且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吳子昂 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均不再予傳訊調查,亦無對上訴人測謊之必要。又於理由之㈡敘明綜合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號函等證據以觀,以一般電擊棒,電擊人體僅足以造成一般人之麻感及心理威嚇感,實無法造成一般人燒傷或皮膚傷害之可能,更無可能造成昏厥至不醒人事之程度等證據以觀,足見上訴人所辯伊當時遭電昏,並未參與林文和強制性交A2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上訴人為使林文和同意參與強盜犯行,遂與林文和共同謀議,由上訴人誘出乾妹妹A2至無人之處,林文和則在該處等候,以所攜帶之電擊棒兇器觸擊上訴人,俟上訴人佯裝電擊昏倒,林文和再對A2強制性交,以掩飾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與林文和對全部犯行,預先為犯意聯絡,共同參與謀議,且約定犯罪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非僅幫助而已。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乃原審對於證據調查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調查未盡,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就其有無對前開二被害女子為強制性交,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請求發回更審以便傳訊證人 高金祥 調查,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強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強盜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對於此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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