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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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七、二五一、二六七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八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少偵字字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許○祐(業經判刑確定)因不滿其女友王○秀(下稱 王女 )提議分手,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偕同被告甲○○前往王女任職之彰化縣○○鄉○○路○○○號「大公園KTV」找王女質問,致與客人鄭○文、鄭○安、陳○寬、李○忠及孫○宏(下稱 孫某 )發生爭執毆打。許○祐不敵而先行逃離,被告則被追打至附近草叢躲藏。許○祐逃離該KTV之後,即趕至彰化縣員林鎮「薇妮斯髮廊」告知張○益。旋即夥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成(業經判刑確定),並由張○益攜帶其購得之開山刀(按應係裝飾刀)一把,共乘由許○祐之弟許○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大公園KTV」。許○淵並於途中下車取來一把具殺傷力之鋼管槍(內有子彈二發)以為防備。而許○祐復邀約已成年之「 小剛 」、「 阿仁 」同往上述KTV。許○祐等六人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抵達「大公園KTV」時,適遇孫某與楊○嵐等人步出該KTV正欲離去,彼等即分持上述開山刀(裝飾刀)、鋼管槍及球棒毆擊、砍傷楊○嵐、王○盈、劉○欣、劉○恩等人。許○佑指著孫某對張○成等人說:「就是穿白衣的那個,就是他」等語;並萌生殺意,對許○淵稱:「 阿泰 !這個開槍打死他」等語,旋即持鋁棒要打孫某。適被告亦抵達該KTV廣場,見孫某手持西瓜刀及尖刀欲逃跑,竟與許○祐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不明物品,許○佑持鋁質球棒,張○成持木質球棒,「小剛」持木棒,共同圍毆孫某之頭部及背部,致孫某之西瓜刀被擊落地上。張○成見狀遂搶起該西瓜刀砍殺孫某之右頸部、胸部及右上腹部,致孫某受傷倒地,當場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共同殺人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被孫某等人毆打後,逃至附近草叢躲避;許○佑誤認伊被孫某等人留置,乃返回邀同張○成等人前來救伊。伊探知許○佑等人駕車前來,雖在「大公園KTV」附近等候,但因許○佑等人車速過快,致攔截不及。嗣後 伊於 許○佑等人均已進入該KTV以後,始尾隨進入其內。惟當時孫某已受傷倒地,伊即與許○佑等人離去,並未參與毆打或殺害孫某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共同殺害孫某,無非以同案被告張○成在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然查參與殺害孫某之許○祐於偵審中均供稱:被告確未參與殺害孫某等語。而與許○祐一同進入該KTV之張○益於警訊時即供稱:係許○佑、張○成及「小剛」三人圍著孫○宏砍打等語,並未述及被告參與其事。另與許○佑共同前往該KTV之許○淵,及證人楊○嵐、王○盈、劉○欣、劉○恩等人,亦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攻擊孫某之情形。雖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勘驗「大公園KTV」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告曾二次進出該KTV之鐵門。惟依發回前原審勘驗該錄影帶之情形,被告第一次係在許○淵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進入「大公園KTV」之後,始進入該KTV門內,此後即無他人再進入該KTV門內,有發回前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許○佑亦供稱:其係在許○淵進入該KTV之前,即與「阿仁」等人進入該KTV內,但錄影帶並未顯現等語。足見被告係在許○祐及許○淵等人均已進入該KTV後,始最後進入該KTV。又孫某在被殺害之前,其雙手分持西瓜刀及尖刀各一把,而被告進入該KTV鐵門時並未攜帶任何器物,此業據許○佑與張○成一致供述甚詳,並有上述錄影帶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未攜帶任何兇器,如何能殺害手持雙刀之孫某?是被告所辯未參與行兇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至張○成雖於偵查中供稱:「死者倒地之後,甲○○從KTV警衛室跑出來,用手打死者胸部」、「 阿龍 就跑出來,我只聽到他罵髒話在(再)打他」、「阿龍就跑出來,手上好像有拿東西對被害人一直打」、「打架時有看到他,口中罵,用手打孫○宏身體右側」、「我在猜甲○○也有撿起刀子殺孫○宏」云云。惟其就被告毆打孫某之時間(在孫某倒地之前,抑或倒地之後)、方式(徒手或持器物),以及毆打孫某身體部位(胸部或身體右側)等項,所述前後不一。且其供稱被告毆打孫某之胸部或身體右側,然依法醫解剖記錄所載,孫某之胸部或身體右側並無遭毆傷之痕跡,足見張○成所述尚與事實不符。況其若確知被告有參與行兇之事實,何以竟以臆測之詞謂:「我在猜甲○○也有撿起刀子殺孫○宏」云云?更何況張○成在警局初訊時並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毆打孫某;其後於原審調查時又坦承係伊撿拾西瓜刀砍殺孫某,並稱未見被告攻擊孫某,伊所述被告辱罵及攻擊孫某等語,係為求脫罪,並非實在等語。是張○成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要與實情不符,自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殺害孫某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張○成於偵查中除供稱被告辱罵及毆打孫某之外,並稱:伊猜想被告可能也有撿起刀子殺孫某等語。而孫某當時雙手分持西瓜刀及尖刀各一把,其中西瓜刀被擊落而為張○成所搶得,而另一把尖刀掉落何處?被告有無撿拾該刀殺害孫某?孫某身體有無遭該尖刀刺劃之傷痕?原審均未調查,自有不當。又被告目睹孫某遭人殺害,非但未予勸阻,反拍打孫某並持尖刀加以砍殺,足見其有意使孫某死亡,或任憑其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原判決竟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未參與殺害孫某等情,何以堪予採信:而張○成所為不利之供述,如何不得採為認事之依據;以及本案調查結果,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殺害孫某之事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至張○成所供:伊猜想被告可能也有撿起刀子殺孫某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持刀殺害孫某之事實,則孫某所持尖刀之下落如何,以及其身體有無該尖刀刺劃之傷痕等情,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之關聯。原審縱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亦難指為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被告進入該KTV時,孫某已被砍殺倒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刀殺害孫某或參與殺人謀議之行為,因認不能證明其與張○成等人有殺人犯意之聯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引 張某 前述臆測之詞,謂被告有共同殺害孫某之犯意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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