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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