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算,聲請人事務所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星期一,因不變期間之末日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係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