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