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勇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茂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勇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8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王慶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因前方外側車道封閉,而向左匯入內側車道。李茂勇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王慶銀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内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匯入內側車道,以致李茂勇所駕貨車右前車頭撞及王慶銀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王慶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臉部、雙肩、右膝、右小腿及左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李茂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慶銀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福安 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5至19、23至25、29至35、41至51、57至6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9至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7頁),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事故地點之中山南路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乙節,亦有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詎被告竟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見告訴人機車向左匯入內側車道時,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其於事故現場遺留煞車痕1.7公尺、刮地痕11公尺,分別以阻力係數u=0.75、u=0.5推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1.48公里乙節,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堪認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形;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内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且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原本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因前方道路施工封閉,竟未讓內側車道之被吿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匯入內側車道,以致遭被吿之貨車所撞及,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是與有過失。上開鑑定結果認「1.王慶銀:超速,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2.李茂勇:超速,為肇事次因。」,亦是持類似之認定,益徵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頁),卻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紙箱工作、按件計酬、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未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