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俊凱 被上訴人 周青英
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另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提起修復漏水之訴訟,於訴訟進行中經鑑定後認伊所有房屋於安裝加壓馬達基座時,因螺絲釘刺穿牆內排水管導致漏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經伊提起該案上訴,於109年9月26日進行雨遮工程時,發覺5樓外牆內公共管線有一破損缺口,經更換管線及重新配置後,已無漏水、牆面滲水狀況,足見漏水並非伊所造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誤載為再審被告,應予更正)於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先前於109年3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110年1月18日撤回上訴,該案於109年9月11日已告確定等節,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而上訴人自承於109年9月26日已發現房屋外牆內公共管線有一破損缺口(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至遲於斯時上訴人已知悉有此一事證,卻於110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日。至上訴人雖泛稱老屋漏水修復需時間觀察,不能謂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可採。況上訴人亦自陳其曾於前審上訴程序中表明新漏水點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此一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並經上訴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陳菊珍
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