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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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薏心(原名:彭哲宣)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薏心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薏心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258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60公里(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 馮耀 開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在彭薏心前方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處路段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及迴轉,而貿然從該處右側違規向左迴轉,欲穿越道路前往對向,彭薏心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 馮耀開 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馮耀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至第四節脊髓損傷合併休克、細菌性肺炎、外傷性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三至第五節脊髓壓迫及神經孔狹窄合併脊髓休克及呼吸衰竭、外傷性頭部損傷併額部撕裂傷、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4年1月16日3時16分許,因外傷性頭頸胸部損傷併長期臥床及感染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彭薏心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馮耀開之子 馮慕岡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薏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薏心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馮耀開之妻 樊梅君 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人馮慕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發路段電子地圖及速限標誌設立照片列印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事發地點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馮耀開駕駛腳踏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至對向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附卷足稽。而被害人馮耀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至第四節脊髓損傷合併休克、細菌性肺炎、外傷性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三至第五節脊髓壓迫及神經孔狹窄合併脊髓休克及呼吸衰竭、外傷性頭部損傷併額部撕裂傷、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頭頸胸部損傷併長期臥床及感染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訪談時自陳肇事前時速約50-60公里,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看見被害人時距離約3、4公尺,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258號前時,確因疏未注意該處路段行車速限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同向在其前方行至該處右側違規向左迴轉之被害人馮耀開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馮耀開所騎乘在其前方違規向左迴轉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傳產業務、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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