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本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陳三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途○○○區○○里○○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中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發現陳三明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