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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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顏逸如 再審相對人明道大自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松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照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之舊規約第28條第2款規定:「⒈管理費:店面每戶1千元,住家每戶每坪50元,機械車位每位每月60元。」亦即店面以「戶」為單位計算管理費,每戶每月1千元,住家則以「坪」為單位計算管理費,每坪每月50元。而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2年9月起每坪調升5元,自現有每坪50元調高為每坪55元」,顯係以「坪」為調升管理費之單位,就前開會議決議前後之新舊規約比較觀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調升部分,應僅限於以「坪」為計算單位之「住家」,並未及於以「戶」為單位之「店面」,自難以「店面」與「住家」同時調升始合乎公平原則為理由,而將前開會議決議曲解為「店面」與「住家」均須同時調升。蓋再審相對人為謀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充足而調升管理費,亦可僅就舊規約所約定之某部分為調升即可,則再審相對人主張前開決議係不分「店面」與「住家」,一律每坪每月調升5元管理費,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此經第一審判決指明在案。(二)再審聲請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2月間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其用途由集合住宅變更為補習班,2樓至3樓增加一支室內梯,並向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變更在案,此有同意書及變更執照及照片可按。而再審聲請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於93年間已由集合住宅變更為補習班,亦即由「住家」變更用途為「店面」,並與同戶1、2樓店面同一出入口,並共用同一樓梯,自應以同戶1、2、3樓為「店面」按月係收取管理費1,000元至明。按此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應准許再審。原裁定就此俱未調查審認,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至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裁定即鈞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裁定。(二)駁回再審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而上開第五編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裁定,並於105年1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16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已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判決認1至2樓店面與3樓住家分屬兩個建物,並分別按店面及住家計算應給付之管理費用,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生適用法規違法問題,倘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既未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則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適法,是本件上訴理由均非適法,自應裁定駁回等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觀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況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自無從對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再加以審究,則再審聲請人執該等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符法定程式,自非適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