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秀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44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秀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紀秀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秀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紀秀蘭因犯侵占等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表:受刑人紀秀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5次│├────────┼─────────┼─────────┼─────────┤│犯罪日期│102年2月22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8月25日至102│││││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240號│字第24591號│字第2459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409號│2919號│291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決││409號│2919號│29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9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362號│字第4445號│字第4445號││├─────────┼─────────┴─────────┤││(已執畢)│編號2至3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定││││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