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芳 而訴訟代理人 郭溢宬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溫重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方面: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及99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台中市神岡區公所負國家賠償義務,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台中市神岡區公所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故上訴人選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先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無不合。詎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對手 孔蓋 設置不當及管理有缺失,未設置警告標誌暨夜間照明警示等,乃係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手孔蓋係被上訴人公司私有,不是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詎原審法院未盡詳查之責,遽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顯有違誤。
(二)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雖未實質審理,但上訴人願意由第二審法院直接審理裁判,毋庸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9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上訴人騎車經過肇事地點失控摔倒係因「坑洞」,而非「孔蓋」,且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現場勘驗該「孔蓋」與路面係為平齊,肇事坑洞為車前行距孔蓋達1公尺之遠處,且該路段尚留置「本路段於本年9月4日起3天進行路面刨除瀝青鋪設請勿停車」之公告,可見該路段於前揭時段係由道路養護單位進行施工中,事故肇因係道路維護因果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被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主張之手孔蓋是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三)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並未實質審理,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於103年9月9日下午9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左向迴轉行駛,因被上訴人所有手孔蓋明顯高於路面,未落實與路面齊平,致上訴人騎車經過時失控摔倒致受傷,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則上訴人以設置該手孔蓋之被上訴人為對象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另一問題),而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及99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等民事裁判亦均肯定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至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損害,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固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1條、第2條規定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即使為政府投資設立之公營事業,亦屬於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要與一般之公法人團體有別,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手孔蓋係公司所有,但我們不是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是否為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即有疑問?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而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即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致兩造無從在原審提出具體攻擊防禦方法,及獲得法院實質審理之訴訟權利,無異減少1個審級之訴訟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審理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審理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