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海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0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00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海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 張俊揚 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壹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叁拾壹日止,每月為壹期,每期應於每月伍日之前,給付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海倫與張俊揚為友人關係,其知悉張俊揚略有財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某日,向張俊揚佯稱:伊有經營當鋪、土地買賣,及處理漢龍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民黨黨產生意,獲利豐厚,每月均可有7%之獲利云云,而邀請張俊揚投資其事業,謝海倫遂於102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來源不明之地籍謄本、契約取信張俊揚,對張俊揚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執行前揭土地仲介案件云云,致張俊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透過 葉騏安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60萬元予謝海倫;謝海倫又接續於同年3月8日及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桃園復興紡織之資料予張俊揚,佯稱:需要洽談土地事宜云云,致張俊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陸續交付90萬元予謝海倫。謝海倫再接續佯稱將前往海外開啟凍結帳戶,可以獲得1筆佣金云云,致張俊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謝海倫。謝海倫復接續於同年8月19日及20日佯稱:將有大陸黃金交易買賣云云,致張俊揚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日共交付40萬元予謝海倫,謝海倫乃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不詳來源之合約以取信張俊揚;嗣因謝海倫於同年10月20日後避不見面,張俊揚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海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業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新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俊揚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告訴人上開各該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接續施用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張俊揚陷於錯誤,並詐取告訴人財物,且侵害其財產法益高達270萬元,金額甚鉅,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146號公證書檢附之104年4月14日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參酌告訴人張俊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被告緩刑之附條件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即:「壹、乙方(謝海倫)所積欠甲方(張俊揚)共計355萬元整,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為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為100期,每期應清償3萬5仟5佰元整。貳、乙方應於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自行將每期款項如數匯入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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