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玖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9260公克)等物品。」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260公克,驗餘淨重7.905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3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
9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驗前淨重7.9260公克,驗餘淨重7.905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1批、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平板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稱伊毒品來源是向 黃源欽 購買,並指出黃源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檢、警追查(偵卷第13、58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28974號黃源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4月8日中檢秀龍105毒偵185字第03536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開審易卷),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黃源欽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王文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確定,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約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11月25日7時5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9260公克)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與搜索擷取畫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吸食器1組及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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