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原104年度易字第7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易緝卷第23頁反面、2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累犯加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7-12頁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於日間(下午4時20分許)侵入被害
人住宅行竊珍珠耳環、白金項鍊、黃金項鍊、黃金戒指得手後,旋為被害人發覺,情急之下自2樓跳窗摔落地面,因此腳部受傷無法行走,經警方到場時,被告自行從身上取出贓物交由警方扣案,旋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林金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24頁可參,警方通知119到場,將被告送至台中市童綜合醫院醫療,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血胸、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髖臼骨折、頭部挫傷,醫師囑言103年12月8日至12月13日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骨折癒合需時3個月,亦有 尤嘯峰 警員104年2月4日於四平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分別在偵卷第15、25、26頁可參,是被告行竊得手後,持有贓物之時間甚短,因脫逃而受骨折等傷勢,所受教訓非輕,其自述有精神分裂症(易緝卷第5頁反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在警卷第11頁可參,生活狀況較一般正常心智、精神狀況之人艱辛,其情可憫,本院認為科處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經累犯加重為最輕本刑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尚屬過苛,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易字卷第29頁個人戶籍
資料),原於103年12月16日警詢否認犯行(偵卷第16、17頁),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服刑,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偵查中未曾到案,本院於104年7月28日發布通緝(易字卷第33頁),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年3月5日在台中市○區○○路與青島西街口查獲,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朱文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吳厝1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武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攀爬外牆並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徒手竊取林金海所有之珍珠耳環1對及白金項鍊、黃金項鍊各1條、黃金戒指1只,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林金海所察覺,朱文武欲逃逸隨即跳窗,因摔落受傷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金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文武矢口否認有竊盜犯嫌,辯稱:不知為何摔落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金海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數位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