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與辛○○因細故爭吵,竟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攜帶木棍(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小巷與同路一八六巷交叉路口,見辛○○坐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即持前開木棍透過車窗,擊打辛○○,辛○○即以左手阻擋,嗣同路一八六巷三十號之住戶丁○○聽聞爭吵聲,至戶外查看發覺後,出聲表明將報警後,庚○○始行離去,惟已致辛○○受有左肘部瘀腫、左腕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曾至辛○○家中,規勸辛○○、乙○夫妻不要吵架,並在辛○○家中用晚餐,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辛○○已喝醉,伊將辛○○扶至房間休息即離開,後乙○打電話至伊家中說,辛○○要來伊家中縱火,當時伊朋友戊○○與伊一同在家聊天,伊跟戊○○說有人要來鬧事,請其晚一點回去, 嗣乙 ○亦至伊家中,向伊表示沒事了,後來戊○○方回去 云云 。惟查:
1、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擊打告訴人辛○○,已據辛○○迭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指述:當天事發前約一個小時,被告曾來電給伊太太(即乙○),伊搶過電話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說要打伊,伊就說:「我等你」,便跑至精武路一八六巷八十六號巷口與一八六巷交叉口之伊所有之車輛停放處,在車內等被告,被告騎機車從對面過來,當場拿木棍打伊,伊即以左手阻擋,被告那天很大聲,丁○○聽到爭吵聲音,有出來看等情;復與曾目擊被告持木棍擊打告訴人辛○○之證人丁○○證述:伊與告訴人是鄰居,案發當天伊在休息看電視,聽到外面聲音叫的很大,便出去看,正好看到一八六巷要轉入辛○○家巷口車子停放處,被告拿木棍在打辛○○,趙人在車上,當時轉角有路燈,且距離很近,所以伊可以看到,伊曾有到被告家談工程,所以有知道打辛○○的人就是被告,伊有阻止被告不要打,但被告對伊說不要管事,伊便說,不要再打,不然就要報警,被告就離開了等情相符。復與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①左肘部瘀腫,約肆乘參公分②左腕部瘀傷,約壹乘壹公分。」之傷勢相合,此有澄清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四三號卷第十頁)。是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辛○○與證人丁○○對於木棍之長度所述不同,且丁○○對於目擊事發經過時所處之位置與車子之距離的前後說詞亦有不同云云。惟按每人對於長度、離距之敏感度與認知,均有所不同,就同一物之長短或距離,可能有不同之描述。是以告訴人與證人就被告所持木棍長度之描述及證人對其目擊時之距離雖前後有不同之敘述,惟兩人對於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擊打告訴人之重要情節所言互核相符,況本案於審理時距事發之時已逾一年半有餘,人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再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亦已明確指出其當時所在之處與車輛停放之相關位置,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卷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是以,告訴人辛○○與證人丁○○就前開木棍長短、目擊時之距離的陳述雖有些許之不一致,惟仍無礙本院前開形成之心證。
2、被告辯稱:伊當天曾至辛○○之家中,規勸辛○○、乙○夫妻不要吵架,並在辛○○家中用晚餐,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辛○○已喝醉,伊即將辛○○扶至房間休息即離開,後乙○打電話至伊家中說,辛○○要來伊家中縱火,當時伊朋友戊○○與伊一同在家聊天,伊跟戊○○說有人要來鬧事,請其晚一點回去,嗣乙○亦至伊家中,向伊表示沒事了,後來戊○○方回去云云。並舉證人戊○○、證人乙○為證,無非係為證明其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無看到被告?)當天晚上約七、八點時我在被告家有看到…」、「(你是跟被告一直喝酒、聊天直到離開?)是的,從
七、八點一直喝酒到晚上十一、二點才離開。當天十點許有有看到一個小姐來找被告,但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沒幾分鐘,該名小姐就離開了,後來我才知道該小姐是乙○。」云云,而證人乙○則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是否有看到被告)有,約晚上八、九時許,我先生有請被告到我家吃飯,因我跟我先生常常吵架,被告會到我家來勸架,當天被告吃飯到九點半左右就離開了,被告在我家停留不到一個小時,…,接著約十二點多我就跑到被告家,告訴被告說我已經跟警察說沒事了,且我也告訴他我很害怕,當天我不敢回家,就住在被告家,去被告家時,我有看到被告一個朋友在他家,就是剛才作證的證人( 陳獄堅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姓陳,那時我並未跟陳先生說話,該陳先生在我講完話沒多久,就離開了,因被告跟他說沒事了,陳並未說他去那裏。」云云。承上可知,證人陳獄堅證述,其與被告自當日晚間七、八點起一直至十二點許其離開前,均一直持續聊天喝酒云云,而被告自承,其係晚間九時許方自告訴人辛○○家中返家云云,兩者所述顯不一致。又證人乙○證述,其約十二點多至被告家中後,因害怕而在被告家中留宿云云,證人戊○○則證稱,其係於十點許看到乙○,乙○與被告說完話後,隨即離開云云,兩者就當日在被告中相遇之情形所述亦顯有不同。另將被告與證人二人前揭所言相互比較均有所出入,是被告及證人戊○○、乙○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指之車輛停放位置,苟停放車輛將阻塞巷道無法通行,是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云云。查前開告訴人所指之車輛停放位置,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會同告訴人與被告至現場履勘,被告就此並未曾提出此項抗辯,且依檢察官指示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履勘之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所指停放位置,停放車輛後,該巷道(精武路一八六巷)仍得通行車輛,此有現場照片七張及履勘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第一一二頁)。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擊打告訴人辛○○,且犯後否認並推卸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一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庚○○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內,向辛○○、丙○○恐嚇稱:「這件事你最好不要處理,否則路上要小心」等語,使辛○○(起訴書漏載辛○○)、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述、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己○○之住處與乙○一同遇見辛○○、丙○○,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辛○○與乙○發生爭吵,是丙○○恐嚇乙○,伊未曾說:「這件事你最好不要處理,否則路上要小心」等語恐嚇辛○○、丙○○二人等語。經查:
告訴人辛○○指述,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同時恐嚇告訴人及丙○○,而證人丙○○亦附和其說。惟查證人丙○○就被告恐嚇之確實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先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你最好不要處理。」(偵卷第五二頁)、後稱「這事不要講,否則要小心。」(偵卷第一二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以後你們出門走路小心一點。」、「走路小心一點。」云云,按證人丙○○既係因被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應就恐嚇之內容記憶深刻,惟其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公訴人認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辛○○、證人丙○○。是兩人均係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利害關係一致,又證人丙○○,亦係告訴人之朋友經告訴人之邀同一起至己○○處,是證人所述是否詳實仍不無疑義,故尚難僅以證人所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丙○○均稱當時亦在場之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你住處內你是否有聽到被告向何人恐嚇稱:「這件事你最好不要處理,否則在路上你要小心」?)我沒有聽到;(辛○○及丙○○要離開你家時,你有沒有送他們?)我跟我老婆有送他們。我老婆走在前面我走後面。在我送他們二位時,被告有沒有恐嚇他們二位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四月初時辛○○與丙○○有到我家,當時有乙○、被告、我、我先生(己○○)在場,辛○○與丙○○來時,丙○○與乙○二人說話聲音很大聲,但因事隔多時,我忘記他們有說什麼話,辛○○與丙○○一下就走了,至於被告有無與丙○○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到,所以不知道。」等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尚無極積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恐嚇辛○○、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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