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施用煙毒罪、吸用麻醉藥品罪、製造槍枝罪、無故攜帶刀械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且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左列之行為:
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對面之「7-便利
商店」前,見戊○○入該商店內購物,所騎駛停在商店外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戊○○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三一○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十八時許,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荷仕通訊行」員工 周欣儀 。
㈡因其綽號 阿華 之老闆與丙○○有債務問題,其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
許,攜帶其所有之普通長刀一支(非屬列管之刀械),自行前往臺中縣○○鄉○○街○○○號丙○○住處,欲看丙○○是否在家,其於見丙○○未在家中後,即在門外一直辱罵三字經,丙○○之妻乙○○○在屋內聽到有點害怕,即將騎樓之電燈打開,且不予理會,丁○○遂在該騎樓小便,並於小便後躲在一旁,約半小時後,乙○○○見無動靜,以為丁○○已經離去,乃開門欲出去沖洗尿液,詎丁○○竟一手持該攜帶之長刀一支另一手則拿取丙○○所有置放在屋外之鐵撬一支,於乙○○○開門時立即衝入屋內,並基於毀損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該支鐵撬對客廳內之酒櫃亂敲亂打,致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三萬元之物品毀壞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其於敲打該酒櫃時,還一面辱罵三字經及基於擅自為其老闆討債之意而對乙○○○說「三萬元拿來」,乙○○○之女兒甲○○在樓上聽到玻璃碎裂聲,即衝下樓查看,於其衝到樓梯轉彎平台時,丁○○接續舉起鐵敲對甲○○脅稱:「三萬元若沒有拿來,要給你們全巢均抄(臺語,即全家均殺之意)」,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乙○○○及甲○○行償還三萬元予其老闆之無義務之事,甲○○甚為害怕,立即跑回樓上打電話報警,丁○○見狀即於警察到場前先行離去,而未得逞,並將前揭長刀、鐵撬留在現場,嗣長刀經警扣押。(丙○○夫妻及甲○○對丁○○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乙○○○對丁○○辱罵其三字經部分亦未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就右揭㈠事實,及被害人乙○○○就右揭㈡毀損及令其拿出三萬元之事實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事實㈠部分,固坦承有持戊○○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機具賣給「荷仕通訊行」並簽立手機讓度契約書一份之行為,惟否認竊取該手機,辯稱:該手機係綽號「 阿溪 」之男子委請伊拿去賣的,伊不知該手機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就右揭事實㈡部分,雖自白有毀損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口出「我要把你們整巢通通捧起來(台語)」等語之行為,然否認有叫乙○○○及甲○○拿三萬元出來,並以當晚係因乙○○○問伊在外面走來走去做什麼,伊才問乙○○○妳先生有沒有回來,乙○○○再問找她先生何事,伊說快過年了妳先生還有三萬元工錢未還,及伊當時未攜帶該扣案長刀,實係丙○○在警察局要伊配合承認長刀係伊所有諸語置辯。
二、經查,右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害人戊○○及荷仕通訊行之職員周欣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指認被告在卷(該些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因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得為證據),並有該行動電話機具之照片二張(參第一○六八九號偵卷第三七~第三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前揭偵卷第四二頁),及手機讓渡契約書一份(參前揭偵卷第三四頁)附卷可稽;又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洪景溪,約三十出頭,住龍井鄉瑞井村,他現在在臺中監獄戒治中,手機是他叫我拿去賣的」(參第一七七八九號偵卷第三四頁筆錄),惟該承辦股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臺灣臺中監獄查詢結果,臺灣臺中監獄及戒治所均無「洪景溪」之資料,此有電話紀錄單一份存卷可憑(參前揭偵卷第三五頁),足徵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虛,②被告在本院稱:「阿溪是我做零工時認識的,案發前一、二個月認識的,之前有在我那邊住一星期」(參本院卷第二二、第七九頁筆錄),而按該阿溪之人既與被告同住過一星期,被告對之必甚為熟稔,焉有不知詳細身分資料之理,然被告迄今猶無法提供該人之詳細資料供本院調查,此與常情有違甚明,顯見其謂手機係阿溪之人所交付僅係卸責之詞。綜上本院認該行動電話機具應係被告所竊無訛,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次查,右揭事實㈡部分,業據告訴人乙○○○、證人甲○○在本院隔離訊問中陳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參本院卷第六八~第七一頁審判筆錄),並有酒櫃被毀損後拍攝之照片四張在卷可佐,及長刀一支扣案足憑;又①證人丙○○在本院結證稱:「(問:扣案長刀是誰的?)我不知道」、「(問:被告在警局跟你配合才說長刀是他的?)沒有這回事」(參本院卷第六六頁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鐵撬是乙○○○家的,我在外面拿的,刀子是我之前到她家去時帶去的,不知放何處」(參第一七一八九號偵卷第三三頁筆錄),茲按被告於警詢中縱為配合丙○○而承認有攜帶該扣案長刀,何以於檢察官偵訊中仍願為相同之陳述,且所述與乙○○○及甲○○所指相符,參以被告前曾有無故攜帶刀械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信被告當天確有攜帶該支長刀到丙○○家中,②被告一手持長刀一手持鐵撬敲打乙○○○所有之酒櫃,致如附表所示之物毀損或不堪使用,足認其當時應甚為兇悍,故堪信其當時應係以惡劣之口氣對乙○○○、甲○○說「三萬元拿來」,而非僅係對乙○○○釋明「妳先生有沒有回來,快過年了妳先生還有三萬元工錢未還」等語,③丙○○另結證稱:「我有向阿華之人借七萬二千元」(參本院卷第七三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乙○○○稱:「後來我看到被告尿完,被告又持手機打電話稱帳棚給我拿來,我要在這裡睡一星期」、「案發隔天我有去找阿華,因為我從鄰居那邊打聽到被告是在阿華那邊睡覺,我是要去看被告有無在那邊,我去的時候阿華說他不知道被告去我家擾亂」(參本院卷第七六、第六八頁審判筆錄),顯見確實有一叫阿華之人,被告住在該阿華處,丙○○積欠該阿華七萬二千元之借款,且被告當天到乙○○○住處確係為查看丙○○之行蹤,於見不到丙○○,還想紮營守候,是可信被告當天係為了債務問題方到乙○○○住處,其於憤怒中對乙○○○、甲○○說三萬元拿來,應係擅自為該阿華之人討債,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綜上本院認被告係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乙○○○及甲○○償還丙○○積欠阿華之款項,被告前揭就此部分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本件㈠㈡事實均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強暴,不必對被害人直接實施,對被害人所有物為強暴行為亦屬之,又被告敲打告訴人所有之酒櫃,致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毀壞或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又①被告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②所犯之毀損罪與強制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該二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③所犯之竊盜罪與強制未遂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接續以強暴脅迫使乙○○○、甲○○行無義務之事,係單純一行為同時侵害乙○○○母女二人之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⑤被告在現場拿取丙○○所有之鐵撬為前揭犯行後,再將該鐵撬置於現場後離去,可見其對該鐵撬並無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施用煙毒罪、吸用麻醉藥品罪、製造槍枝罪、無故攜帶刀械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且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⑦前揭強制未遂罪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暴力討債危害治安甚鉅、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無任何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長刀一支(非列管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乙○○○在本院及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在卷(詳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酒櫃玻璃全破。(已修復)⒉洋酒十瓶(名稱不詳)全破。
⒊裝飾藝品二十項(名稱不詳)全毀壞。
⒋電視機一臺外殼裂開無法收視。(已修復)⒌珊瑚石一顆破裂(已丟棄)。
⒍酒杯三十個全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