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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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及移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八、九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境內之滿漢樓餐廳內,服用清香高梁酒(約二杯)、臺灣啤酒(鋁罐裝約六、七瓶)等酒類過量(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照民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行返家,於該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燈光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闖紅燈侵入路口,致不慎撞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依照綠燈指示通行進入路口、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丙○○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丙○○受傷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對丙○○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旋丙○○經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協助,在現場尋獲乙○○前開駕駛之車輛因碰撞而遺落在現場之車牌0面,並交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清源 扣案(上開車牌0面,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警方乃依上開扣案之車牌,循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廿九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伊肇事後有逃逸之故意一節以外,其餘則均坦承不諱,並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當時伊已酒醉,意識不清楚,不知道有撞到車子,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及告訴人丙○○駕乘之自小客車後,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牌掉落、前保險桿有鬆脫之情形、告訴人丙○○之前開車輛則係受有右側車身板金嚴重凹陷之損害,有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二車碰撞之力道非小;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肇事車輛撞後停了多久?)約二、三秒。(問:當時肇事車輛開走時,情形如何?)他開的很順,直直就開走了。」等語;再肇事現場距離被告住處約有七、八百公尺之距離,而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住處前之車庫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及在被告住處前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被告於肇事之際,雖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衡以被告尚得以駕車返回距離肇事現場約七、八百公尺遠之住處,並將所駕車輛停放入車庫內,顯見被告尚有相當之意識能力,並非酒醉而全然無意識,復徵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駕車輛,因車禍碰撞後所受損壞之程度非輕等情,堪認為駕駛人之被告應無不能查覺肇事之理,被告否認有駕車逃逸之故意,諉無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證人李照民於警訊時之證述、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彰鑑字第九二0六六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固為可議,惟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寬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飲用啤酒及高梁酒等酒類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下,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當車行至彰化市○○路與旭光西路口附近,被告因酒精作用行車不穩,遂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駕車闖紅燈侵入該路口,致所駕車輛不慎撞及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二R─一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告訴人丙○○係駕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造成雙方車輛因此受損,告訴人丙○○並受有背部挫傷及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二字)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前開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