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拾肆張,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吳旻 紘」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生意往來需資金調度而向丙○○借款,因丙○○除要求丁○○交付支票外,另須以簽發本票供擔保,並希望以其子甲○○(原名「 吳旻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共同發票人,丁○○明知未經其子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在丙○○之彰化縣○○鄉○○村○路巷二七號住處,或僅盜蓋「吳旻紘」名義之印文,或盜蓋「吳旻紘」名義之印文外並偽簽「吳旻紘」名義之署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以「吳旻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十四張,先後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供作調借款項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嗣丙○○向丁○○催討欠款,丁○○均避不見面,丙○○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經甲○○否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未經其子甲○○(即吳旻紘)之同意及授權,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二七號,或僅盜蓋「吳旻紘」名義之印文,或盜蓋「吳旻紘」名義之印文外並偽簽「吳旻紘」名義之署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以「吳旻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十四張後,交付予丙○○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到庭證稱:伊並未同意及授權母親丁○○在附表之二十四張本票上蓋用伊之印章等語相符,且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辯護意旨以證人甲○○曾同意以其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丙○○及並未就系爭本票之裁定提出異議,主張證人甲○○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惟查該筆抵押借款金額係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核與系爭二十四張本票金額均未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筆抵押借款與系爭二十四張本票有關,又系爭本票裁定並非由甲○○收受送達,而係由 吳惠照 等人收受(參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三二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而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則該等本票既未在證人甲○○授權範圍內,自難僅以證人甲○○曾以其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丙○○及事後未對本票裁定提出異議遽認證人甲○○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是以此部分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盜蓋「吳旻紘」名義之印文及偽簽「吳旻紘」名義之署押,偽造以「吳旻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吳旻紘署押、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本票之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其中共同發票人「吳旻紘」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起,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以赴大陸投資急需現金為由,連續以其與王 謝秀織 二人相互調借之八張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持向告訴人丙○○詐稱該等支票有部分是與 王謝秀織 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並於背書後轉讓予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六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之款項;其後被告又以欲購買別墅,向告訴人調借購屋款,並稱願將所購別墅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並連續持偽造共同發票人「吳旻紘」之前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而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借貸款項。嗣前述支票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而所購別墅亦設定抵押予銀行而未設定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再三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中,關於王謝秀織之支票,有部分確係伊與王謝秀織生意往來之客票,而伊向告訴人借款初期均有按時繳納利息,並曾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惟伊並未表示要再將所購別墅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係開設織布工廠,前曾多次向告訴人丙○○借款,利息約定為每借款一萬元利息為每日六元或八元,利息係預扣,而起初借貸之款項均有按約定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我只借每萬元每日六元...」等語(偵查卷第六七頁),於本院訊問時指述:「(問:丁○○從何時開支票向你借錢?)從八、九年前開始向我借錢,剛開始不到一年的時候都有借有還,但後來愈借愈多,總共向我借了四千八百多萬元,跳票之後就都沒有還」、「...利息是多開才有八分,不然只有六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剛開始五分、六分,之後有一些親朋好友拿來的,也有算到七分」、「(問:被告的票有無兌現過?)有兌現過,不是每一張都沒有兌現,應該是後來退票後才沒有兌現,還是要問丙○○比較清楚」、「(問:你們是從何時開始對帳?)都是丙○○要我記帳,我才記帳,上面記載計算的部分就是利息的部分,例如被告拿八百萬的票,我就計算到被告來拿現金的那天,先把利息扣下來,再拿現金或開即期支票給被告兌領」等語,並有證人乙○○與被告會帳之便箋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又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提供其子甲○○及其夫 吳金胡 之土地設定抵押六百萬元予告訴人丙○○乙情,除據告訴人 陳明 無誤外,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召開債權會議,列出包含告訴人所經營之「黃河布業」在內之債權人名冊,召集債權人開會討論清償欠款事宜乙節,亦有卷附 子平 (子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債權會議記錄可證,則被告借款之初均有按時繳納款項,並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供擔保,事後復召開會議討論清償債務,且證人王謝秀織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開票給丁○○,提示右開支票)?我有向他訂一些布,她不交貨,我只好跳票,這票是我開給他,且先開給她在未交貨前」、「(問:買何樣的布?)胚布,沒染色,買布來染整」等語(偵查卷一0八頁),顯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償債能力或借款時有施用何詐術,是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面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一│83.08.10│八十三萬八千│AA0000000│王謝秀織││││四百元│││├───┼─────┼──────┼──────────┼─────┤│二│83.08.17│六十八萬三千│AA0000000│王謝秀織││││二百元│││├───┼─────┼──────┼──────────┼─────┤│三│83.08.25│八十五萬一千│AA0000000│王謝秀織││││二百元│││├───┼─────┼──────┼──────────┼─────┤│四│83.08.25│八十八萬三千│AA0000000│王謝秀織││││元│││├───┼─────┼──────┼──────────┼─────┤│五│83.08.31│四十八萬一千│AA0000000│王謝秀織││││二百元│││├───┼─────┼──────┼──────────┼─────┤│六│83.09.10│五十三萬一千│AA0000000│王謝秀織││││元│││├───┼─────┼──────┼──────────┼─────┤│七│83.09.12│八十八萬四千│AA0000000│王謝秀織││││五百元│││├───┼─────┼──────┼──────────┼─────┤│八│83.09.30│八十八萬一千│AA0000000│王謝秀織││││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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