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黃冠龍)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提起上訴及移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黃冠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甲○、丁○○、丙○○、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現場照片四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查獲照片四張、照片五張、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