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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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5日9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在場,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被告帶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雲林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8年3月27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