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世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世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各罪,其中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4、5、6、7、8、9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
4款情形之一,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否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檢察官就附表1至9所示各罪,係檢察官自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苟本院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逕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悖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本旨,而有於法未合之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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