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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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新北市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4、7頁),惟依上開通知書,堪認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至11月間,每月有失業急難救助金6,000元,總計1萬8,000元之收入,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00年有執行業務所得4,051元,及田賦土地共45筆總額222萬7,383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審酌抗告費1,000元並非鉅額,繳納抗告費1,000元應不致於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1,000元抗告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