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 蘇義朗 相對人 蘇黃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甚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若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基於抗告人須傳宗接代及負擔扶養義務之前提下,於93年間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房屋贈與抗告人,而該屋坐落之同市○○區○○段○○○○○號土地則逐年贈與抗告人,詎抗告人非但未傳宗接代,更未盡扶養伊之責任,伊已起訴主張撤銷贈與,請求抗告人返還前開不動產,頃聞抗告人近期積極脫售前開不動產,並已尋得買主,為保障伊權利,實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爰僅對抗告人於98年4月22日取得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7部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土地謄本釋明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雖提出相對人寄發予第三人 張棱衡 等之存證信函以為釋明。然該存證信函係相對人對張棱衡等表示,伊聽聞抗告人欲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張棱衡等,因伊為真正權利人,為免張棱衡等主張信賴登記,特函告知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12頁),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已為或擬為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於本院命其陳述意見時,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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