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請人 王明燦 (亡)相對人 王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明燦為相對人王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因罹巴金林氏症,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王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王秀格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王明燦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無特別規定或其他可準用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聲請人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係無法補正之事項,原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如仍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要,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另為聲請,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