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彥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惟吸食毒品者因有成癮性而反覆使用,在新制一罪一罰之情況下,其所犯多次犯行經判決並定執行刑之刑度與販賣毒品行為不遑多讓,甚且更多,惟販賣行為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以吸食之低度行為與其罪責相同,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二)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例如施用毒品案件,法院有認為受刑人有濫用毒品之傾向,應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因而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予以撤銷,重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懇求鈞長本著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從新、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3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者,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抗告人徒以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核係對原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