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蔡啟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正勤路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法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配合酒測器進行酒測,員警竟告發拒絕酒測,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2年3月18日22時10分騎乘559-HHD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本人實施酒測,該駕駛人消極作為拒測」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而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未持續吹氣5秒或中途吹氣斷氣等動作),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從而原告辯稱其有配合酒測器進行酒測,並不足採,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如於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可供參考。(二)經查,本件以不正確吹氣之消極方式拒不配合進行酒測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張國松於本院證述稱:當時原告沿成功路北往南到復興路口,因為車速快,我將其攔停,詢問其是否有喝酒,其坦承於下午3點多喝酒,之後就在路邊對原告實行酒測,當時原告藉故講電話拖延酒測時間,我就示範吹氣要領給他看,當時原告都消極不配合,即有氣不足、中途斷氣等等情形,本件總共錄音錄了27分鐘,其間共示範2、3次的正確吹氣要領,而原告一直不配合等語明確,參之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加以誣陷之可能,其所述應可採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9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24元,合計8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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