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珠
吳每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第十二字以下至第五行第四字所載「黃麗珠前科部分補充為「黃麗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
理由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第12字以下至第5行第4字所載「黃麗珠前科部分補充為「黃麗珠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2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同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語,非屬被告之前案紀錄,係誤植,茲發現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誤寫之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