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 何紹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金職字第202號(原案號:101年度 司執晴 字第60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9,153,62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9,153,620元改分配予伊等語,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金額即9,153,620元計之。是則原法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8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3,62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684元(下稱原裁定),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其對債務人才勝實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於相對人而言,已獲足額清償,相對人變相求償、重複計算債權金額,不應受分配云云,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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