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2號
原 告 金國光
被 告 薛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45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簡附民
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義民廟」前廣場因金錢糾紛與原告起口角,被
告竟在上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下三爛」等語辱罵原
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願將請求之金額扣除費用後,捐贈予
社會慈善機構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下三爛」等語辱罵原
告。惟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繳納罰金,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義民廟」前廣場以「下三爛」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向他人辱罵上開文句,將
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人格名
譽權受損。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至被告因上開事件於刑事訴訟
程序所納之金額,係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所受之刑事處罰,
被告以易科罰金代拘役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4566號全卷核閱無訛。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民
事賠償分屬二事。是被告不能以已受刑事處罰而免除其民事
責任,原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又本院審酌被告貶損原告
社會評價之言詞,為在場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聽聞,及兩造陳
述在卷之學經歷、月收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兩
造101年度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
,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