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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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韓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669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66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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