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林志鵬
被 告 蔡億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億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5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向地方稅務
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層次2、卡序A0所載之現值為117,500元
,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44,000元,合計共161,500;至另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等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