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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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陳世忠
被   告  蔡換
特別代理人  吳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丁藏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
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藏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
,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
收利息期間屆滿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
且依約應按時繳款,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
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詎丁藏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37,161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丁藏業已於民國94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
承人 丁國峰丁世建丁文彥 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
繼承丁藏之遺產範圍內,就丁藏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嗣經大
眾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
28日讓與原告後,屢經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7,1
61元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陳
稱:被告與丁藏於88年8月16日離婚後,與兒子同住,嗣丁
藏因病急診,孩子希望被告再次與丁藏辦理結婚登記,被告
始於93年11月30日與丁藏再次辦理結婚登記,離婚期間未與
丁藏同住,丁藏向銀行申請現金卡,被告毫無所悉,且丁藏
無工作證明與固定收入,銀行仍發卡予以使用,顯示銀行風
險控管不良,浮濫發卡,因此所產生之高風險性之不良債權
,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
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105年8月26日雲院忠家悅決105家聲字第2095
號函暨檢附之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被繼承人丁藏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通知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4859
號卷第4頁至第14頁、第26頁),是原告就系爭債權本金部
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
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
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
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
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為丁藏
之配偶,被告於88年8月16日與丁藏離婚,於93年11月30日
再次與丁藏結婚,離婚期間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而丁藏則
居住在雲林縣臺西鄉,且丁藏係於離婚期間之92年間申請本
件現金卡等節,有被告與丁藏之戶籍謄本、本件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申請書存卷足參(見105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卷
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實已長期未與丁藏同
住,而其等間應無同居共財之情甚明,準此,衡諸常情,被
告於繼承時顯無從知悉丁藏生前之債務狀況或知悉有本件債
務存在,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
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被告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
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而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系爭債權利率請求部分: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
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
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
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既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
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意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查原告
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向
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
制,否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
受系爭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向債務人即被告收取高於銀行法
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
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另前開條文所限制原告關於「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
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被告所取
得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
同,是以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不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範
減為百分之15,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248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精神鑑定費用18,248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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