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謝春華
代 理 人 莊雯琇 律師
相 對 人 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 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1447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
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
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全部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在卷可憑
,且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之支票觀之,聲請人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