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高于涵
代 理 人 黃國瑋 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雄補字第1365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1365號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暨審查表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其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之原因事
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審核在案,則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