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
樂憨之家法定代理人 徐富榮 相對人林蔡00關係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慈鳳律師於相對人林蔡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 林蔡素英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林蔡素英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蔡00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受安置於聲請人處。相對人除有智能障礙外,因年紀漸長,目前身心狀態以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配偶已於民國95年間死亡,相對人雖育有一子 林德祥 ,但林德祥也因有身心障礙,已於96年3月12日受禁治產宣告,現無行為能力,已無最近親屬可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應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陳慈鳳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可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長期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考量陳慈鳳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
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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