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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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徐國興 法定代理人 杜由美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告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第9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徐國興於
108年11月8日因腿部靜脈栓塞之病症送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治,後因故進行腦部手術後已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且行動不便,是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由法定代理人杜由美為監護人,惟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所占用,而原告徐國興及法定代理人杜由美為被告股東,為免影響雙方情誼,曾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告說明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惟被告僅函復有權使用之情事,顯然令法定代理人杜由美難以依被告來函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陳明原告之財產情況,更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維護原告之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
惟被告辯稱原告本非真正所有權人為借名登記,相關人已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目前仍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得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地,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故認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