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柏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定。受刑人至今僅履行17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且於緩刑期間因他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況亦不佳,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均在苗栗縣頭份市,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是否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略);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役;㈢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11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㈡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助字第53號案件執行附條件緩刑,並指定履行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受刑人即於111年3月23日填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並於111年4月19日至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即頭份市公所報到勤前說明(1小時),另分別於同年6月23日、7月4日至頭份市公所從事垃圾場環境整理(各8小時),履行共計1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迄今確有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事,固堪認定。
㈢然依據111年9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義
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僅記載「履行狀況不佳者,請加強督促」等語,並無其他發函告誡之情形,則本件是否就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而予以加強督促之事證,仍有疑義。且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本件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11日」。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執行檢察官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自應考量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於法定範圍內依職權行使其裁量權,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雖諭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11日前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然審酌原判決主文欄所揭示受刑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緩刑期間3年內完成,佐以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本案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17小時,雖餘63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惟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尚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本件如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其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難謂妥適。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另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狀況不佳一節,然與本件義務勞務並無必然相關,尚難以此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附此敘明。
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雖以:父親年初生病,目前還要開刀
一次,我跟阿姨輪流去照顧,我要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等語為由,而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固無可取,然亦同時得見受刑人因逢變故及甫成年,思慮未周,未能理解原確定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目的,致其對於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定義務,抱持一種輕忽、懈怠之態度,惟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勢必即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對受刑人之影響非微,依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之意旨,並基於比例原則,認受刑人至原確定判決所定之3年履行期間即113年10月11日止,客觀上尚能完成63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綜上,受刑人確有未依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履行緩刑負擔之上情,然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且達近2年之久,存有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性甚高,是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上開指定之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非可因此即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允准,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日後仍應遵循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指示履行義務勞務,乃屬當然;若屆時仍未遵令履行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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