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4號、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單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23日2時3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0號愛情果園旁,下車步行至對面 楊佳勳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先勘察店內環境,步出店外後,換裝身著藍色外套、白色長褲、頭綁頭巾並戴口罩、手套、手提裝有油壓剪之黑色包包進入上開夾娃娃機店,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店內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其內數幣機1台(起訴書誤載為兌幣機,應予更正,數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現金約6000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隨後將該數幣機內現金取出後,將數幣機棄置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日北橋下。嗣楊佳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數幣機已發還楊佳勳)。
㈡於111年6月22日3時2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及毀損犯意,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苗栗縣○○鎮○○里○○○00○0號 鄧仲演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先勘察店內環境,步出店外後,換裝身著藍色外套、黑色長褲、頭載黑色頭套並戴口罩、手套、手提裝有油壓剪之黑色包包進入上開夾娃娃機店,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店內兌幣機(價值約3萬元)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內有現金約8000元,起訴書記載為45000元,另37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得手,並造成該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鄧仲演,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鄧仲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佳勳、鄧仲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祐銘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勳、鄧仲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111年5月2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暨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並有111年6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0張暨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剪斷兌幣機之金屬製鎖頭,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上述兌幣機鎖頭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分別至上址娃娃機店內,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前述數幣機或兌幣機內之現金得手,間或毀損相關機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事後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坦承認錯,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88至89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並考量被告另涉多件竊盜案件於偵審中,且分別繫屬於不同院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數幣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見111偵7104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得現金6000元、8000元得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1偵7104卷第149頁),且未扣案,又均未發還予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油壓剪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該油壓剪雖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非高,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111年6月22日之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除上開8000元外,另竊取告訴人鄧仲演所有之37000元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鄧仲演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8000元左
右,兌幣機小小一台,裡面不可能有45000元那麼多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鄧仲演雖指述上開兌幣機內之遭竊現金大約有45000元等語,然遭竊金額之認定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7292卷第35頁),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111偵7292卷第85頁),然此僅為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並非相關憑據或證明文件,告訴人亦於公務電話紀錄中陳稱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自該兌幣機內竊取出告訴人所有現金之實際金額;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僅能證明該娃娃機店之內部陳設、兌幣機之外觀及遭毀損情形、被告確曾於該處行竊之部分事實,是以前揭證據,實無法補強告訴人上述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尚無從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其所有之現金37000元之犯行。
㈤綜上,除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竊取現金8000元之犯行部分外
,公訴人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7000元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屬事實同一之竊盜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犯罪事實欄㈡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