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78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陳冠雲 被告 賴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 柯淑萍 所有而由 柯志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27,218元、烤漆費用43,300元及零件費用213,958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1,396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而柯志謀係正常行駛,否認其有於彎道超車且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計91,914元等語。並減縮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應給付原告9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停在路上準備倒車,於倒車前對方就出現撞上被告上開車輛,是對方於彎道超車,該處設有岔路標誌,道路變窄,且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並無倒車未注意車況之過失;另係對方擦撞到被告,為何連零件都有,就維修費用有爭執,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十四路往世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3號前時,於車道左側暫停,適有柯志謀駕駛柯淑萍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右後方駛來,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側保險桿,即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院卷第43至73頁)。
⒉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及柯志謀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渠等過失比例為
何?⒉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914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汽車超車時,於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路段,不得超車,而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5款)。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駕駛上開車輛由中正十四路方向沿
苗47線往世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里53號前靠左側停車,隨後要倒車進去中正里53號裡面,並與1輛自用小客車由中正十四路方向沿苗47線往世界路方向之車輛發生碰撞,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肇事當時車速5公里以內,車輛停止後未移動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柯志謀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苗47線由中正十四路往世界路方向行駛,我跟著前方車輛行走,前方車輛走到對向車道去,之後突然倒車之後就撞擊到我,肇事當時時速20公里,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等語(本院卷第45頁)。故依渠等所述,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苗47線至中正里53號前時,先往道路左側行駛,隨後倒車而撞擊後方由柯志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其尚未倒車即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與其警詢所述不符,礙難採納。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側保險桿確有與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依警方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彎道並設有岔路標誌,而碰撞後柯志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駛出路面邊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則位於道路左側之中正里53號前,且系爭車輛位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方;又依被告及柯志謀上開所稱,發生碰撞時渠等時速分別為5公里以內、20公里等語。足認被告與柯志謀駕駛車輛碰撞時,雙方車輛均有行進,且柯志謀有駕駛系爭車輛自設有岔路標誌路段超越被告上開車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
⑶則依上開車禍發生過程,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苗47
線至中正里53號前時,往道路左側行駛後倒車,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柯志謀亦有於設有岔路標誌路段超越道路左側之被告上開車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渠等過失情節,認被告、柯志謀均為車禍肇事原因,而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為當。
㈡爭點二:
⒈依警方拍攝之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左側後照
鏡、左前、後車門、左後輪鋁圈均有程度不一之擦痕、凹陷(本院卷第49、67至73頁),從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就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左後鋁圈維修,並支出鈑金費用27,218元、烤漆費用43,300元及零件費用213,958元(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認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被告雖辯稱如上,礙難採納。
⒉則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
輛之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支出上開費用,而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車輛出廠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超過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396元,加計鈑金費用27,218元、烤漆費用43,300元,合計91,914元,經依柯志謀之與有過失50%減輕後,被告應負擔45,957元(計算式:91,914元×〈1-50%〉)之賠償責任。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車輛於既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給付(本院卷第31頁統一發票),從而原告代位系爭車輛車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45,9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5,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娜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