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4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告 謝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6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駕駛AST-892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處時,因逆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俊芳 所駕駛之KPA-1279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毀損,維修費計支出㈠工資34,200元、㈡零件142,125元(134,425+5,500+2,200=142,125),被告應負全責,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被保險人劉俊芳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發票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被告稱其當時駕駛AST-8920由140線東往西直行
,突然眼前一片白,閃神一下已經衝到對向車道,一回神安全氣囊已經爆開,才發現發生車禍。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卷83頁),及原告之承保戶劉俊芳稱其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苗140線玉田段向東車道旁路間白線內,當時在車內休息未注意車外,突聽到"蹦"一聲,車窗玻璃碎裂,經查看後始知因對向車道上之AST-8920號自小客車突逆向跨越雙黃線而撞上訴外人 嚴素慧 所駕駛之AMF-8818號自小客車,隨後AMF-8818號自小客車因遭撞擊而推撞系爭車輛(卷87頁),可知係被告衝到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6,325元(其中工資費用34,200元、零件費用142,1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係於107年3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6月15日,已使用2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1,369元(計算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4,200元,合計為85,569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系爭車輛維修費計算式
㈠工資:34,200元㈡零件:142,125元(134,425+5,500+2,200=142,125);
折舊後:51,369元出廠日期:107年3月(卷61頁)肇事日期:109年6月15日使用年限:2年3月折舊後零件費用:51,369元第1年折舊值142,125×0.369=52,444第1年折舊後價值142,125-52,444=89,681第2年折舊值89,681×0.369=33,092第2年折舊後價值89,681-33,092=56,589第3年折舊值56,589×0.369×(3/12)=5,220第3年折舊後價值56,589-5,220=51,369㈢折舊後請求總金額:85,569元
(34,200+51,369=85,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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